商人因三峡移民建设项目获表彰 4年后却被罚700万元
到底是移民项目还是商业开发?
昨天庭审的核心争议在于,移民放弃集资后,项目性质是否发生了变化。
原告方认为,该项目性质没有发生变化,是鹏业公司在超规模用地上按政策界定的联建模式修建的自建房,项目的主体是鹏业公司,唐维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开县工商局的代理人则认为:在移民放弃集资后,依据法律规定,鹏业公司和兴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项目不再是移民迁建项目,而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唐维宏是房地产开发的主体,应该对其依法予以处罚。
他们进而认为,在移民弃权事实出现以后,鹏业公司的超规模土地应该交还政府,或者申请变更建设手续为一般开发项目。
对此,原告方认为,开县的有关部门在知道部分移民已经放弃集资的情况下,批准的超规模用地依然没有减少,即“减人不减地”,这说明,对于超规模用地,并未要求移民放弃就必须交还政府。
同时,政府的文件并没有规定,安置完成后的剩余土地必须交还政府,剩余房屋进入市场必须进行建设手续的变更。
他们说,县里各个部门在办理手续时,一直都认定鹏业公司才是项目主体,其根本属性是超规模用地的自建房项目,与被告现在认定的系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商品房项目有本质的不同。
开县工商局的代理人表示,项目的申办人和受益人并不是一回事,如果是自建房,就没有利益可言,但本起案件中,项目获利690多万元。而鹏业公司并未参与房屋分配、利益分配,“自建房的说法不成立”。
那么,该项目是否一开始就是房地产开发?如果不是,是什么时候发生这一改变的呢?
开县工商局的代理人提到2008年3月30日这个移民集资期限的时间节点,之前,是移民安置项目;之后,鹏业公司和兴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改变了性质,系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原告方否认这个观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在2011年做出的,显然在所谓的‘时间节点’之后,这份判决确认了两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今年,就在开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法院依然判决认为该合同合法,鹏业公司有协助办理建设文件和手续的义务。”原告方认为,该项目的土地性质至今依然是国有土地,并未发生任何转让,项目性质也没有变化。
关于该项目是否“姓移民”的问题,双方也有巨大分歧。
“这4亩超规模用地,应该用于移民迁建,却没有一个移民集资,100%都是剩余,哪有一个项目100%都是剩余的?”被告方认为,这是挂了羊头卖了狗肉,以移民迁建之名行房产开发之实。“鹏业公司没有得到一套房,自建在哪?”
原告方则认为,鹏业公司作为移民单位,也是集资主体,有办公房的集资,并未放弃集资迁建权利,该项目依然系移民迁建项目。
“这个项目定性为移民迁建项目,鹏业公司和职工也明确约定,谁投资谁受益,但移民自己不投资,也就不受益,这只是他放弃自己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兴达公司作为该项目合法联合投资人不能享有投资权益。”
双方还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项目的建设、投资、施工、销售主体是谁?唐维宏在其中扮演了怎样的角色?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可否对其个人进行处罚?二是所得如何计算?三是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开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以及代理人在庭审期间均认为,唐维宏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违法主体。
他们认为:购买鹏业公司4亩超规模土地的资金及相关税费均由唐维宏个人出资,项目建设由当事人组织开展,兴业佳苑的相关房屋销售款也进入其个人账户,因此,唐维宏是违法主体。
唐维宏及其辩护人认为:项目办理任何证照时都加盖了鹏业公司的公章,收款时都加盖了鹏业公司兴业佳苑财务专用章;开县政府和职能部门此前也一直认定鹏业公司是项目的建设主体、土地使用权人、项目法人。鹏业公司文件书面任命唐维宏为项目部经理,他履职工作是经过授权的职务行为。
项目运作中资金流向是官方作出处罚的核心证据。对此,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联建合同有鹏业公司设立专业账户的条款,但是,鹏业公司的账户因债务纠纷不断,不敢也无法设立专业账户。“款项没有进入鹏业公司账户,并非我故意所为;就算有问题,也只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能改变对项目法定主体的定性。唐维宏经手和保管鹏业公司的款项,是在无法将款项进入公司账户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不规范的情形,这依然是职务行为,并不能因此改变了鹏业公司的主体身份。”
此外,庭审中,开县工商局的代理人认为,项目的违法所得是可以计算的,而原告方则认为,该项目尚未实施完毕,很多经营成本不能确定,眼下无法计算最终所得。“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导致集资物业认购协议是否还能继续履行都尚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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