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知道]让夏俊峰儿子临摹又怎样?
●技术上临摹不是抄袭,是创作
由此可见,临摹实际上是由作者通过对原作的观察、体会、思考,根据自己的经验,以一定方法和技巧,人工地再现原作的外在形态及内在精神。这种人工的摹仿与采用物理方法进行的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复制方式有本质的不同。
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明确指出,临摹不等于复制,尤其对于艺术品而言。临摹品只能接近原作品而永远不能达到原作品的程度,这是因为临摹品和原作品并不是由同一个作者完成的,不同的作者会有不同的思想、判断、技术和风格,因此原作品和临摹品即使再接近,也多少包含一点了不同的精神。无论临摹者在主观上多么想要精确地“复制”原作,而这些不同完全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
1903年,美国的Holmes法官在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一案中指出:对艺术作品的临摹无论怎样与原艺术品相像,它总多少反映出临摹者自己才有的特点,即可享有版权的东西。Holmes法官曾有过精彩的评述:其它人可以自由复制原作,但无权复制(第一个人的)临摹品。这段话正肯定了临摹作者对自己的临摹品享有的权利。
毫不夸张地说,一个人可以在大脑一片空白,不投入任何精神活动的状态下抄完一本书,或者录下一盘磁带,而决不可能这样临摹完一幅画。
●书画界对临摹作品常采取宽容和尊重的态度
艺术界人士也表示,艺术的创造不一定全部是原创,也可以是在前人的基础上所做的革新、改良、改造,这也是“对大师的致敬”。
如几位唐代书法家对王羲之兰亭序的临摹,冯承素采用的双钩填摹方式,最接近原作;褚遂良和欧阳询留下的是临本,形态上与原作有一定差异。但从古至今人们提到这几件作品一向是说“冯承素摹王羲之兰亭序”和“褚临”、“欧临”兰亭序,从来没有人抹去临摹者的名字而称“兰亭序复制品”。
即使是临摹品的水平比原作倒退,也不能抹杀其独创性。正如美国Holmes法官在Mazer v. Stein一案中言:每个人对美的感受都不同,故艺术的概念不能太狭隘和死板。何况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与“水平”何干。
而如果夏健强的临摹几米的画作算作抄袭,那天安门前挂的那幅按照毛主席生前的照片去画的肖像画还算不算创作?画家冯明的那幅著名油画《总理在汶川》曾拍出350万元,但其与新华社记者姚大伟拍摄的摄影作品《告别北川》相似,这又该算是画家抄袭还是二度创作?
事实上,中国绘画的学习传统是以临摹起步,通过临摹掌握笔墨技巧,达到一定熟练程度后才进入写生阶段。相当多的知名画家都以临摹前人作品著名。例如张大千早期以临摹清代大画家石涛等人作品闻名,又如齐白石临摹徐渭作品。很多此类作品名为临摹,其实临摹作品与原作相比多有超越,完全可视为再创作。
书画界经常举办的书画作品临摹比赛,无一例外是临摹他人作品,最后也都以临摹者的名字展览、发表。可见,书画界对临摹作品常常采取宽容的态度,只要是在合理的程度上尊重了原作者的权益(如在落款中指出是临摹某人作品),都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实际上这种宽容正是源于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士对艺术规律和特点的深刻理解。
油画家吴杨波更表示,“即使在西方艺术圈中也没存在100%的原创,即使是标榜的全新的,甚至是颠覆性的艺术,也曾存在于前人的语境中,哪怕当时只是存在于反对声中,但跟前面的东西一定是有关的。”
●中国现行法律也肯定了临摹是创作不是复制
况且,中国现行法律经过发展、修订后,也逐渐承认临摹作品的著作权。
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本法所称复制,指以……临摹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条规定把临摹定性为是一种复制的方式,而由于复制品不具备独创性,自然不能被等同为作品,从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第十条却对同一问题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解释:“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虽然新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对临摹的态度仍很模糊,但其明确了临摹不属于复制方式。
新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22条还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国外甚少一刀切否定临摹作品独创性
临摹作品是基于原作品产生,与纯粹的原创作品毕竟有所不同,在实践中很可能会与原作发生一些冲突。至于怎样落实著作权以及判断独创性,或许可以参考下对国外在知识产权保护方向的规定。
德国教授乌尔里希·勒文海姆认为,独创性应当包括以下特征:(1)必须有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2)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智力、思想、情感等内容并通过作品表现出来;(3)作品应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打上作者的个性智力烙印;(4)作品应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它是著作权保护的下限。
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理论是建立在商业版权说的法哲学的基础之上,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比较低。对于临摹品的独创性问题,除了瑞士和英国等极少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一刀切的将一切临摹品都视为复制品以外,大部分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和各种版权国际公约都没有对临摹品的独创性问题做出否定的回答。
●关键在于平衡临摹者和原作者的利益
临摹品的属性决定了对临摹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一般会考虑原作及原作者的利益,对临摹作品的部分权利作出限制,法律学者赵艳在一篇论文中分析,这些限制包括:
1、署名权:
中国画传统上对临摹作品的署名(题款)可归纳为三种做法:(1)只临摹原作上的画不临摹题跋、落款和印章,另加本人的落款,加盖本人的印章。如“仿某某笔意”、“临某人某作”。(2)将原作上的所有画、字、印全部临摹下来,同时另加本人的落款和印章。(3)在临摹品上不加任何临摹的标记。在为学习和个人欣赏所作的临摹中(即合理使用范围内),以上三种做法都是允许的。而在为营利目的所作临摹中,应强行规定采取前两种做法,以使临摹品明显有别于原作。
2、发表权:
如果从非公开的途径,接触到未曾发表过且在保护期内的作品,加以临摹和发表,虽然临摹作者发表的是自己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客观上可能构成对原作品发表权的侵害,因而在发表前应取得原作者同意。如临摹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再加以发表,根据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的原理,当然不存在与原作的发表权冲突。
3、财产权利:
临摹者在获利的时候对原作者给予一定报偿也是合理的。显然,在每一次临摹及其作品交易发生时都由临摹者与原作者商议双方分成是不现实的,这样会付出太多的交易成本。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对临摹品的利润分成给出一个固定,最好应该是累进的比率。
法律学者仝宗锦指出,在夏健强画作的问题上,“一是他和她妈是否故意隐瞒其与几米画作关联,现在看12年张晶即承认临摹;二是他的画是否加入自己创作;三,即便仅是临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作品;四,是否能出版;五,出版未注明构成何种责任;六,对几米画作是否构成侵权。二至六都并非能够简单回答的问题。”
所以,作品算不算抄袭、利益应该怎么平衡,一时半会下不了定论。既然几米团队表示在拟定应对办法,那就该怎么办怎么办,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就承担。但把一个爱画画的孩子推向社会争议的前台并拔高,甚至离开话题本身对夏家母子恶语相向,只会对看清和解决问题增加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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