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盘点:内地31名高院院长7人无法学学历
谁能担任大法官?
虽然法院以独立审判为宪法要义,但在中国,无论是地方官员升迁至高院院长,还是最高司法机关“空降”,抑或是政法机关内部交流,高院院长作为副省部级职位,仍是官员获得升迁的重要位置。
行政化的任命,对于“独立审判”影响深远,这在建国后对法院院长的任命制度的变迁中可见一斑。
1949年建国之初,政务院曾规定“今后各地调用司法工作主要干部时,应事前经上级司法部门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但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改变了此前法院上下级之间的体制,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文革后,中共中央恢复上级公、检、法机关协管权,地方党委对公、检、法机关党员领导干部的调配,应征得上级公、检、法机关的同意。1983年干部组织人事管理体制大调整的时候,亦保持了这种“主管+协管”的做法。
由于位列副省级干部行列,高院院长由中央管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32条规定,“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据此,本级党委具有任用建议权,最高法院拥有协管权。
2007年,中共中央组织部具体规定,党委组织部门考察人民法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时,上级人民法院党组应当派员参与考察。地方人民法院党组书记和院长的任免、调动,应征得上级人民法院党组同意。
根据刘忠的研究,“由于法院是一个专业性知识很强的业务型机构,尤其是法院之间有着审级分工、工作指导等关系,对于现任法官和即将出任法官的人员所需要的业务水准、专业技能,在内部信息识别上,上级法院具有超出地方党委的优势。”
但地方党委并非毫无作为。在刘忠看来,同级党委“对于院长之外的其他人员的任免决定权和编制、职级、行财装备等事项上的审批权对于院长构成一种反制。”
在学者看来,现实中,如非征得地方党委同意,最高法院对于高院院长人选的协管权很难行使。由于地方在法院院长人选中的强势地位,司法容易陷入地方化,审判独立难保障。
为了防止“外行领导内行”,最高法院将协管权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强化。2001年新修改的《法官法》对法官任职资格做了进一步限制:“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按照刘忠的说法,“此处的学历增加为本科,不是关键修改。许多党政领导干部在党校、函授和各种业大、夜大、自考教育中获得了本科文凭。党校的学历教育中,人数最多的两个专业一个是行政管理,另一个就是法律。关键之处在于将原来笼统规定的‘工作’改为‘从事法律工作’。”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从事法律工作”做出的解释是:从事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工作;从事审判、检察工作;从事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工作;从事律师、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从事党的政法委员会以及政府部门的法律工作。这意味着,法官的来源被大大限制。
即便如此,“从事法律”工作的范围仍然很宽泛,地方在高院院长的任命上仍有广泛的选择空间,当公安局长被任命为法院院长时,尽管公众有颇多质疑,但从制度看,却无可指责。
此后,差额推荐和实行异地交流任职的做法被认为旨在防止司法地方化。不过,在侯猛看来,实行异地交流任职,实际上使得上级法院更便利于下派干部,而这样做可能会影响现有上下级法院的独立地位。
道理很简单,上级法院的法官面对原来的同事在下级法院所做的判决时,要做出改变就变得很难,最好的选择可能是维持原判,这将使得上诉制度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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