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男子蹲8年冤狱 仅获2.9万元“国家赔偿”
律师说法
国家赔偿
应该彰显正义
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吴立宏认为,严发祥案件是2008年4月10日,盐城中院指定滨海县法院进行重审,8月4日改判无罪的。也就表明人民法院对严发祥的违法行为到2008年4月10日终止,所以严发祥被人民法院侵犯人身权的时间应该从1982年10月7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根据有关规定,严发祥案件是盐城市中院生效的判决,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应该为盐城市中院,故“2010年前后,盐城中院口头告知严发祥,虽然他的案子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受理范围,但符合江苏五部门的《关于1977年以来判处的、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显然是曲解法律和政策。
吴立宏表示,依据最高院在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因严发祥的案件被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故应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而不是完全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是否充分地用好国家赔偿,安抚被平反公民的生活和心灵,是司法正义的一种彰显。就严发祥的案件而言,违法行为给他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羁押期间的损失和刑满后的违法侵权延续造成的损失,我们期待国家赔偿的直接损失的计算在全国范围内能确立一个更能体现公民尊严的赔偿标准,而不是机械限定仅仅计算羁押期间损失。”
吴立宏同时认为,严发祥的直接损失现在还没有计算出来,对他所谓的“间接损失”并未纳入法定赔偿范围,但基于人道立场和常理常情,不应该让无辜公民承担这些高额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再高的国家赔偿、补助,最终将由纳税人承担,而冤案的相关责任人却‘一毛不拔’,恐怕是难服公信的,我们期待有关部门依法向错案的责任人员进行追偿。”吴立宏说。
具体到该案,涉及到特殊历史时期的一些特殊情况,相关部门在处理此事时应兼顾公正和人性化。
案件时间表
1982年10月17日
射阳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逮捕销售员严发祥
1983年9月14日
盐城射阳县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妨害公务罪,判处严发祥有期徒刑14年
1983年11月5日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严发祥的上诉作出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1989年4月5日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及裁定,改判严发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1990年10月4日
严发祥被释放出狱
200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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