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尽告知义务 车祸赔偿理应由谁承担
原标题: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 车祸赔偿理应由谁承担
案例:2011年11月7日,市民张先生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由该银行向张先生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11月11日为止。次日,张先生作为投保人又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以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的个人购车保证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也为100000元。贷款发放后,由张先生在某车行购买汽车,用于运输。2012年10月,张先生酒后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在还清贷款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认为,酒后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张先生家属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向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0元。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张先生与银行以及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由车行工作人员帮助办理,投保单上本应是张先生的签字也由车行工作人员代为签字,保险条款车行也未交付张先生。保险公司很难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经仲裁庭主持调解,由保险公司向张先生家属支付赔偿金100000元,由家属承担了本案仲裁费,此案得到顺利解决。
评析:本案涉及对保险公司告知义务的认定问题。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何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有着特别的法律要求。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市仲裁委的工作人员表示,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车行人员代签,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具体代办人员向张先生本人履行过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正是由于保险公司认识到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过错,保险公司才进行了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在此,市仲裁委也提醒各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业务人员一定要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并留存好相关证据。 实习 生杨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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