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对旅行社经营、导游证取得进行明确规定
2013年09月23日 09:47
来源:中新网
原标题:旅游局明确新旅游法执行事宜 涉保证金导游证等 国家旅游局日前发布通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明确了《旅游法》有关规定的执行事宜。对旅游相关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旅行社设立,旅游
原标题:旅游局明确新旅游法执行事宜 涉保证金导游证等
国家旅游局日前发布通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明确了《旅游法》有关规定的执行事宜。对旅游相关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旅行社设立,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导游证和领队证的取得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通知要求,各地现行旅游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等法律规范,与《旅游法》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旅游法》的规定,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按照《旅游法》的规定作相应调整;现行旅游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等法律规范,与《旅游法》对旅游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旅游法》的规定。2013年10月1日前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其全部或者部分在10月1日之后(含10月1日)履行的,该履行行为应当符合《旅游法》的规定。
在关于旅行社设立方面,通知指出“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具有旅行社从业经历或者相关专业经历的经理人员和计调人员;“必要的导游”是指有不低于旅行社在职员工总数20%且不少于3名、与旅行社签订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持有导游证的导游。2013年10月1日前已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在2014年10月1日前,应当具备《旅游法》规定的相应许可条件。
通知还明确了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权益损害进行赔偿时,应按《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旅行社无力垫付紧急救助费用的,由旅行社提出申请,经对旅行社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垫付;旅行社拒不垫付的,由对旅行社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决定。
在导游证的取得方面,通知规定导游资格考试继续按现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是指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并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申请导游证,应当依法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依法成立的导游协会、旅游协会成立的导游分会或者内设的相应工作部门。
关于领队证的取得方面,通知强调,相应的学历,是指大专以上学历;相应的语言能力,是指与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相对应的语言能力;相应的旅游从业经历,是指2年以上旅行社相关岗位从业经历。2013年10月1日前已取得领队证的人员,在2016年10月1日前,应当具备《旅游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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