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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淄博市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来源:齐鲁网

【审判】淄博中院一审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且因其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审判】淄博中院一审认为,被告豪客来公司特许被告黄移在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识等进行经营,双方系特许经营关系。

原标题: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淄博市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齐鲁网12月13日讯(通讯员赵云超、张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昨天(12日)发布了淄博市知识产权十大案例。这十大案例分别是:

1、原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青县永富康纺织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案情】1988年高青县酿酒厂申请了“扳倒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6类“酒”,2001年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主要生产销售“扳倒井”系列白酒,除台湾省外在全国均有销售,并多次获得白酒行业的一系列荣誉。被告于2006年成立,经营范围是毛巾、浴巾的生产、销售,被告在毛巾标签上标有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图案,在其产品包装和广告牌上亦使用此图案。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销售的毛巾及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的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相同的标示,因两者的商品并非同类,首先应审查原告的该注册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的注册商标自注册使用以来,以其优良的质量及广泛的宣传,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虽然, 毛巾与酒系不同商品,被告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但是,由于被告与原告处于同一地区,容易造成对其来源的误认,即易使公众误以为被告商品与原告具有关联;同时,更会淡化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告未经允许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本案认定原告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评析】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两类商品不是同类,且不易造成混淆,涉嫌侵权的商品使用与维权商品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需满足两项条件:一是维权商标应为驰名商标,二是侵权商标淡化了维权商标的显著性或侵权产品混淆其来源。首先,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在白酒上的该注册商标,从其在相关公众的知名度、广告宣传及其市场占有率等来看,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其次,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淡化了该商标的显著性。被告擅自使用该商标,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2、原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社会福利医药玻璃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临淄制药厂,成立于1976年6月29日,1989年11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原告于1976年开始使用涉案商标,并于1982年12月30日取得注册证号为第1685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1类西药,后变更为国际分类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原告主要在大容量注射剂等系列产品使用涉案商标。200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250CC医药玻璃输液瓶的瓶底使用与原告商标基本一致的图形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仿冒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淡化了原告商品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提起诉讼。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其大容量注射剂上使用的168529号商标已经持续使用达33年,其大容量注射剂产量、销售量、在国内市场上占有重要份额,其广告宣传已遍及全国范围,并且远销也门等国家,产品质量好,检验合格率为100%,在相关公众中有良好的公众形象。在客观上,原告商标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并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标准。后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大容量注射剂上的注册号为168529号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的模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评析】被告使用涉案图形商标虽然与原告商标并不完全一致,但两者都属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间主要标示部分均由变形汉字“齐都”上下排列组成,其中“齐”字变形类似古代凉亭上部,“都”字则变形为古代凉亭的下部,两边由变形字母“QD”组成,整体组成古代齐国台基亭榭造型。两者从使用的文字、图形组合方式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一致,特别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难以区别两者差别,按照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足以造成混淆。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似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复制、模仿他人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被告生产的产品为药用注射液药瓶,本身即为特定使用的容器,即使用者是与原告相同的药品生产企业,使用方法也是盛装药用注射液。由于被告的模仿行为,其他药品制造企业在使用被告容器盛装产品时,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使用人与商标权人有某种特定的关系,或商标权人对使用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作担保”的印象,从而会造成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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