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淄博市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13年12月13日 13:25
来源:齐鲁网 作者:赵云超 张明
【审判】淄博中院一审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且因其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审判】淄博中院一审认为,被告豪客来公司特许被告黄移在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识等进行经营,双方系特许经营关系。
3、原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博山区池上煜龙食品加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被告煜龙食品厂厂内及厂外大门边的墙上有两块大型广告牌,广告牌的中间有六个醒目的红色魏碑汉字“博山桔梗酱菜”,右下角是“博山区池上镇煜龙食品加工厂”十三个黑色小字,左上角是图形和字母,其中图形与原告的第14352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一致,是内有象形水泵的等腰三角形,字母是汉语拼音“BOSHAN”。原告博泵公司于1981年1月25日在第9类商品“水泵、油泵”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商标。2001年4月27日,原告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是三年。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宣传广告使用与原告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因两者的商品并非同类,首先应审查原告的该注册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自注册使用二十多年以来,以其优良的质量及广泛的宣传,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虽然, “桔梗酱菜”与“水泵”系不同类商品,被告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但是,由于被告与原告处于同一地区,容易造成对其来源的误认,即易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系原告投资设立;同时,更会淡化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故被告未经允许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本案认定原告博泵公司使用在“水泵、油泵”商品上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评析】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两类商品不是同类,且不易造成混淆,涉嫌侵权的商品使用与维权商品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满足两项条件:一是维权商标应为驰名商标;二是侵权商标淡化了维权商标的显著性或侵权产品混淆其来源。首先,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在泵类上的该注册商标,从其在相关公众的知名度、广告宣传及其市场占有率等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其次,被告近似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淡化了该商标的显著性。被告擅自使用该商标,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4、原告中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相奎、被告淄博晶科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店宝昌机械加工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第一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后第一被告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并允许第二被告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被告以利诱第一被告的手段获取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第三被告违反与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向第一被告披露并允许其使用原告商业秘密。
【审判】淄博中院一审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且因其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一审判决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提起上诉,山东高院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不仅涉及商业秘密的构成和侵权判定,而且涉及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认定及“接触加相似”原则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但一般经营者很难直接获取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而主要是通过接收或利诱其他企业的员工而获取商业秘密,故泄密员工应为适格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认定上,在原告证明了被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与其商业秘密具有相同性,以及被告具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的前提下,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盖然性即很高,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就可以推定其采取了不正当获取手段。
5、原告山东硅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工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
【案情】原告山东硅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主设计了“中华龙”系列瓷器产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主张被告淄博工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产品设计相同的系列“龙”陶瓷餐具。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审判】在一审过程中,淄博工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原告具有专利的保温餐具无效请求宣告。后,被告以原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接着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也提起诉讼,形成三个案件。本案历时七年,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各自撤诉。
【评析】淄博是全国重点陶瓷产区,被誉为“中国陶瓷名城”、“北方瓷都”,淄博陶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证为“淄博陶瓷 当代国窑”地域品牌,“淄博陶瓷”被认定为地理标志。由于日用陶瓷产业的生产工艺、外观、外形设计、瓷身图案等同时蕴含了多种知识产权,而这些工艺、外观、图案等因易于模仿和复制,故日用陶瓷产业内知识产权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侵权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市陶瓷产业的健康发展,亦不利于鼓励陶瓷产业创新。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为我市陶瓷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了有益探索。
6、淄博诺奥化工有限公司诉南京荣欣化工有限公司、南京乌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金博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系“铜锌催化剂下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和“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原告诉称被告荣欣公司正丙醇生产工艺与原告的发明专利相同,其生产的正丙醇全部用于其母公司乌江公司生产醋酸正丙酯进行销售,两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金博公司购买专利侵权产品用于销售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审判】淄博中院一审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和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分别与诺奥公司的“铜锌催化剂下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和“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发明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按撤诉处理。
【评析】本案对于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适用等同原则,能否以整体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适用等同原则进行比对具有指导意义。等同原则并非两种整体技术方案的等同,尤其对体现专利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谨慎适用等同原则,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破坏专利授权时就已经形成的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7、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移在、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哆啦A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被告豪客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多次在其直营的全国近200余家牛排店(含被告黄移在经营的张店豪客来西餐厅)内以张贴、悬挂等方式使用哆啦A梦人物形象作为宣传广告使用,开展商业促销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25万元。
【审判】淄博中院一审认为,被告豪客来公司特许被告黄移在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识等进行经营,双方系特许经营关系。被告豪客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商业宣传、促销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构成侵权。被告黄移在作为豪客来公司的被许可商在其经营的张店豪客来西餐厅内参与使用哆啦A梦形象做商业宣传获取利润,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豪客来公司应当对被告黄移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是一起特许经营中出现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特许方统一策划实施方案、提供侵权产品,被特许方参与具体实施侵权行为。法院认定两被告系特许经营关系,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判决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对特许经营中著作权侵权案件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进行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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