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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淄博市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来源:齐鲁网

【审判】淄博中院一审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且因其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审判】淄博中院一审认为,被告豪客来公司特许被告黄移在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识等进行经营,双方系特许经营关系。

8、原告张闻宇诉被告王忠磊、冯小刚、刘冠军、淄博全球通电影城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案情】原告张闻宇于2000年11月份以老八路赵成斋为原型创作了纪实性文学作品《老八路的神秘档案》,于2000年底、2001年初先后将其发表在人民日报《大地》,《中国劳动保障报》、《律师与法制》、《山东青年》、《法制世界》等报刊上并引起了不小的反映。2007年12月28日,张闻宇在淄博全球通电影院观看由王忠磊担任制片人,刘冠军(笔名:刘恒)编剧,冯小刚导演的电影《集结号》时,发现该片的内容与其创作的《老八路的神秘档案》非常相似,张闻宇认为自己7年前创作《老八路的神秘档案》时,为了搜集素材进行了多次采访,查证,作了大量的工作,最终撰写而成并发表在多家刊物上,该作品凝结了自己的心血,是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张闻宇认为被告未经自己同意,擅自使用自己的作品,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

【审理】淄博中院在审理该案中,原告张闻宇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闻宇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后准许张闻宇撤回起诉。

【评析】本案涉及知名度非常大的电影作品《集结号》和著名电影编剧刘冠军(刘恒)及著名电影导演冯小刚,社会影响极大,多家新闻媒体对此予以了报道。本案案情和适用法律虽不复杂,但对于正确认识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概念和相关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该案的审理,足以表明: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有着极为严格的法律要求。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不保护作品中的思想、观念,亦即所谓“构思权”不构成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权利。《著作权法》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和情感这是著作权制度的一项基本理念。对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否必须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加以固定,如印成图书、灌成唱片、录成磁带、拷成软盘等,才能成为著作权上的作品而受到保护,否则就不够成作品,《著作权法》不予保护,也即版权理论中存在着的“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不延及思想(或内容)”的准则。

9、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毕绪金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情】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主要生产各类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自1998年起,在原告自我宣传及媒体报道中,均以原告企业名称中特有的“小羚羊”字样作为其企业的字号进行使用或宣传。通过原告大量的广告投入及媒体宣传,该企业字号与原告产品相互结合为全国消费者所熟知。2008年,原告工作人员自被告经营场所处,发现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其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市场推广中使用“邦德小羚羊”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该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小羚羊”字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自1998年起,即有媒体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小羚羊”字样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在报道中予以使用,在媒体不断报道及原告自我宣传中,“小羚羊”已实际成为原告企业的字号,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应当认定“小羚羊”字号为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将“邦德小羚羊”字样作为商标用于其生产的商品及宣传材料中,应认定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虽然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使用的是“邦德小羚羊”字样,但其主要标识部分仍为“小羚羊”,且从普通消费者角度看,这种使用方法足以造成该商品“是‘小羚羊’生产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

【评析】本案遵循了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般规律。首先,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被告均为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其销售渠道与消费群体也完全一致,双方存在商业竞争关系。其次,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行为。原告“小羚羊”已实际成为原告企业的字号,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了避免他人借助原告企业名称销售自己商品的不当行为,理应对原告企业名称进行保护。再次,应对被告行为是否会导致他人误认进行判断。虽然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使用的是“邦德小羚羊”的商品名称,但其主要标识部分仍为“小羚羊”字样,且邦德为被告企业名称。从普通消费者角度看,这种使用方法足以造成该商品“是‘小羚羊’生产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或“被告销售商品是原被告合资或联营生产”的误认,被告“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从而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0、原告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通乾商务策划运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是在1955年9月开业的王府井百货大楼及出生改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在全国范围内推进百货连锁经营,已在全国14各城市开设19各大型商业百货门店。1984年,其用“王府井”商标并经注册登记。2002年,被告在淄博市张店区位于东临淄博日报社住宅楼、西临柳泉路、南临美食街、北至共青团路的位置进行房地产开发,淄博市地名委员会将该位置命名为“王府井广场”。被告将该商业街上的商品房销售给业主,由业主进行经营。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是以“淄博王府井广场”作为地名使用,其所使用方式与经营模式不会造成公众误认为与原告有隶属关系。王府井作为历史文化符号,不应为原告独自享有,其商标权应限于与其所注册且与经营模式有关的商标分类上,而不应涉及其他。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

【评析】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地名上使用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并无规定,因此,应遵照法律原则即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导致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为要件。被告申请命名地名“淄博王府井广场”并进行房地产开发销售、招租服务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使消费者产生淄博王府井广场系原告经营或与原告有关联的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刑事案件:

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永强犯假冒注册商标、挪用资金罪一案

【案情】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永强与姜春学(终止审理)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贵州乐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采公司),二人合意仿造山东先河悦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采煤机卖出牟利。孙永强出资购买了先河公司MG100/111-TD型采煤机技术电子图纸,并仿造9台该型采煤机全部售出。其中以86万元、88万元的价格售出两台,该两台采煤机均附有使用了“先河”注册商标的产品使用说明书。

【审判】被告人孙永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审理后,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孙永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评析】本案焦点是孙永强在其销售的采煤机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查,先河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虽然在颜色背景、图形排列上有细微差别,但两个商标的构图、图形要素基本一致,足以使公众陷入误解,可以视为与先河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上诉人孙永强利用其先河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将自己生产的采煤机假冒先河公司的产品附产品说明书向先河公司的业务单位销售,所附产品说明书上的商标虽未注册,但系先河公司使用的商标,且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上诉人孙永强在使用先河公司产品说明书时,亦当然认为说明书上使用的商标系注册商标,该商标是否注册,上诉人孙永强是否认识到该商标尚未注册并不影响其假冒先河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上诉人孙永强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且有实际假冒产品销售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

行政案件:

上诉人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因诉淄博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案情】2001年12月14日,第三人耿朝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热聚法石油树脂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4日授予其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1142342.0。2007年9月10日,第三人耿朝华向被告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山东齐邦化工有限公司(2009年7月3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自2006年以来,在未经第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专利技术,因此请求被告依法认定原告构成侵权,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淄博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后,对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7]淄知法处字第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为原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专利侵权事实证据不足,遂驳回耿朝华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第三人耿朝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2011年2月16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张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所作处理决定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了其作出的[2007]淄知法处字第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2011年4月25日,被告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耿朝华下达了重新审理通知书,2011年5月9日重新对该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淄知法处字第0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原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使用与第三人耿朝华专利技术相同的方法生产石油树脂,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责令被请求人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淄知法处字第0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判决维持被告淄博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1]淄知法处字第0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审判】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 [2011]淄知法处字第0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责令其停止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此外,被上诉人受理涉案专利纠纷后,履行了审批受理、送达、告知、调解、审理、作出决定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根据“热聚法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2007)淄鲁中证民字第0419号公证书、齐邦公司“企业简介及产品说明书”、安全阀校验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证据材料,通过将上诉人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2006年以来,C9石油树脂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与原审第三人耿朝华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上诉人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审第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淄博市知识产权局认定,本案上诉人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使用了与原审第三人耿朝华专利技术相同的方法生产石油树脂,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所作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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