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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公布10起拒不执行判决典型案例


来源:齐鲁网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及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严重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影响法院司法的公信力。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永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原标题:淄博公布10起拒不执行判决典型案例 虚假诉讼将严惩

淄博齐鲁网12月28日讯(记者 孙凯旋 通讯员 张玉杰 刘雪丽)今天上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及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新闻发布会并公布十起典型案例,记者从会上获悉,为深入开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确保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近三年来,全市法院共采取司法拘留措施760人,交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619人,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29案33人,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判处刑罚11案13人。

据介绍,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确保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去年以来,淄博市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工作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深入开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切实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及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严重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影响法院司法的公信力。工作中,全市法院始终坚持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多渠道、多维度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尊严,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建立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发现机制、成案机制、移送跟踪机制和考核机制;对全市法院未结执行案件进行排查摸底,对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案件线索,逐案逐人登记造册,多方面多渠道搜集固定证据;抽调执行、法警、宣传等部门组成强制执行团队,集中开展强制执行“飓风行动”“利剑行动”等,取得显著成效。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联动,明确移送、立案、公诉的条件和适用范围等问题,达成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统一共识,实现各环节的有序衔接,保障司法程序更顺畅。同时,严把立案关口,明确庭审活动规则,释明妨害诉讼行为处置流程。加大对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舆论宣传力度,营造惩治抗拒执行违法犯罪行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大舆论氛围,引导社会公众尊重法律、信仰法律。

下一步,全市法院将严厉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及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对虚假诉讼者加大司法强制措施适用力度,惩戒、警示当事人不得滥用诉权。实行各基层法院自主曝光与中院集中曝光相结合,分批分期曝光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同时,加强网络查控系统的运用,全面、高效、及时、准确查找和控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藏财产。不断深入开展系列普法宣传活动。深入社区、集市对典型的涉执犯罪案件及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案件进行宣传,展示打击成果,震慑犯罪,教育群众,彰显法治权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传播司法正能量。

 

附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转移财产长躲债 锒铛入狱财尽散

2012年6月29日,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某某与被告人李兆仙、孙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人李兆仙返还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万元。被告人李兆仙有能力执行而采取长期在外躲债及转移财产至其女儿李某名下的方式,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周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兆仙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李兆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李兆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例二】占据房产不履责 苦心经营难逃责

2004年5月21日,被告人郑孝法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郑孝法租用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资抵债取得的原沂源县某弹簧厂房产及配套设施,约定租赁期限三年。在租赁期限内被告人郑孝法注册、经营淄博市华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知被告人郑孝法不再与其续签租赁合同。因被告人郑孝法在限定时间内未返还租赁房产,沂源县农村合作联社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4月9日,沂源县人民法院以(2009)源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淄博市华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郑孝法返还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沂源县某弹簧厂的房产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郑孝法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8月1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淄民一终字第536号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郑孝法一直未履行义务。2009年9月29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沂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10月16日,沂源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郑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义务,被告人郑孝法仍逾期未履行。2010年9月17日,沂源县人民法院发出强制迁出公告,责令郑孝法限期七日内迁出。被告人郑孝法仍未自动履行,且在法院执行期间,被告人郑孝法于2011年8月至9月拆除部分租赁办公房屋九间后又新建车间、添置设备,扩大经营规模,其行为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5月31日,沂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郑孝法拒不执行判决义务对其司法拘留15日。截止到案发,被告人郑孝法在执行期间仅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但仍未履行判决中确定的返还房产义务。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郑孝法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郑孝法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郑孝法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例三】 拒不执行把车藏 行为构罪悔不当

2012年10月29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倪某某诉高利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某鲁K99993号尼桑轿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高利故意将涉案车辆藏匿,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3月3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利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高利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高利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高利于2014年7月15日将涉案车辆开至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该车辆已于当日发还倪某某。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利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利已将涉案车辆交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015年3月13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高利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四】 和解协议成空文 抗拒执行终难逃

2014年10月16日,淄博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隆经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判令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担保公司银行垫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隆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于2015年1月15日以公告的形式送达各被告,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2015年6月18日担保公司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8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2015年7月20日向刘永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经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多次查找联系,刘永宾及亲属故意躲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9月10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罚款拘留决定书,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当日,担保公司与刘永宾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刘永宾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2015年9月18日,担保公司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提起自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担保公司与被告人刘永宾、案外人朱继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永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刘永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与自诉人担保公司重新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担保公司同意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宾并表示认罪悔罪,愿意按协议积极履行剩余款项偿还义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015年11月24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永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五】转移财产拒不执行 触犯法律罪责难逃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王龙在其家中将于某友打伤,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龙支付于某友赔偿金19 933.98元,被告人王龙上诉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阶段,周村区人民法院多次传唤被告人王龙执行判决,被告人王龙经多次传唤均未到案,且拒不申报财产并通过离婚转移财产,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周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龙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因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六】弄虚作假拒协助 罚款百万尝恶果

张店区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原告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0日向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被告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煤款5,000,000元,2015年7月27日再次向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将其欠被告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的煤款4,882,377元支付至法院,但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助通知书的要求办理。经调查,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份,未经本院允许,同意他人处理了由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向其供应、其已取得所有权的煤炭一万余吨,变相向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煤款。

2015年9月21日,张店区法院又向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将其欠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的煤款支付给法院或将其欲退还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的煤炭交付法院进行处理。2015年9月25日,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给法院出具货权转移证明一份,证明将在天津港南疆物流M103B库的煤炭10,345.84吨的货权转移给法院,但经调查,该库已经没有库存煤炭,上述煤炭已不存在。

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拒绝依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罚款1,000,000元。

【案例七】无视劝阻哄闹法庭 拘留罚款严肃秩序

2015年6月3日,临淄区法院公开审理“李晔等6人涉嫌寻衅滋事案”。8时40分,第一审判庭已坐满旁听人员,无法再安排其他人员旁听。安检人员及时将该情况告知安检门外等待进入参加旁听的人员,但这时郭良、贾淑莲开始大吵大闹并辱骂威胁安检人员,同时阻挠其他庭当事人及旁听人员进入安检通道。在安检人员多次对其进行警告、劝阻后,郭良、贾淑莲继续故意进入安检系统,其行为严重影响法院安检秩序及法警履行职务,妨碍了其他诉讼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为保证庭审秩序,临淄区法院执法人员依法将无视劝阻、哄闹法庭、进入安检系统的郭良、贾淑莲予以控制并带入讯问室进行讯问。临淄区法院依法对郭良、贾淑莲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八】拒不履行担保责任 依法处置严惩不贷

2009年11月18日,宋玉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申办农户小额贷款80000.00元,由宋善通、宋凯提供担保。2012年11月17日,贷款期限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要求宋玉军还款。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多次上门催要,贷款仍有23579.46元未归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高青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宋玉军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79.46元及利息2242.66元,被告宋凯、宋善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按照上述时间偿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

2013年4月16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多次催要,宋玉军、宋凯、宋善通均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向高青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偿还6000.00元后,再没有偿还剩余借款,执行人员多次找被执行人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口头答应但一直拖欠未归还,后高青县法院对被执行人宋玉军、宋善通采取拘留措施,被执行人宋玉军与宋善通签下保证书,保证欠款一次性还清。但借款人宋玉军签下保证书后并未偿还借款并且下落不明,执行人员通过各个方法寻找宋玉军,均未找到,同时多次找保证人宋善通偿还借款,但是均执行未果。2015年9月15日凌晨“飓风活动”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高青县法院对被执行人宋善通采取拘留措施。

【案例九】查封公告屡撕毁 强制措施显法威

2014年9月11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沂源县法院东里法庭执法人员丁秀春、吴洋前往某酒店,查封被告孙某名下制冷设备一套。得知被告孙某不在店内,执法人员便依法将一份查封公告张贴于酒店前台立柱,此时,一直在旁边跟随的酒店大堂经理江某某迅速将其撕下,法官丁秀春对其进行制止,并说明撕毁法院公告、阻挠法官办案将受到法律制裁,随后将查封公告再次张贴,江某某不但不听劝阻,还极力进行阻挠,并扬言“老板说不能贴,不管是谁也不能贴,要想贴找老板来!”并欲将撕下来的公告强行塞到办案人员的公文包内,态度十分恶劣。在酒店后院,法官丁秀春又将法院公告和民事裁定书张贴在制冷设备机房外墙,却又遭江某某撕下,还用手机对办案人员进行录像。法官再次警告江某某,并向其说明撕毁法院公告,阻挠执法的严重后果。江某某仍然不听劝阻继续录像,还声称谁也不能贴,就是法院也不行。随后便将撕下的法院公告欲再次强行塞到吴洋的公文包内。在多次教育无果、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决定离开酒店,但江某某仍然紧跟执法人员,意图将撕下来的公告和民事裁定书塞到办案警车内,未果后,就随手扔在了马路上。沂源县法院认为江某某行为已经严重妨碍了正常的民事诉讼,作出对江某某司法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0元的决定。

【案例十】冒充他人诉讼 自己终尝恶果

2014年6月13日左右至2014年10月左右,高某波为张某武承包的济南某公司工程装修,并找来张某、刘某、高某等装修工人进行装修。为便于装修工程款到位后结算,装修工程结束后,张某武为高某波及张某、刘某、高某等人打了工资欠条。2014年10月29日,张某武与高某波及装修工人进行工资结算,高某波出具“今收到工人工资(50 000.00)元(五万元正)”的收到条,工人工资全部给付,但因工人不在场,未能收回之前所打下的工资欠条。随后,高某波以证明用工关系为由骗取了张某、刘某、高某等人身份材料,持张某武未收回的工资欠条,冒充张某、刘某、高某等人与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才起诉张某武,要求支付所欠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武所持工资欠条真实有效,遂判决张某武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高某波等人工资24 000.00元。张某武不服,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并对张某武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确认了所欠工资已经给付的事实。期间,还发现靳某才伪造张某、刘某、高某等人授权委托书,与高某波恶意串通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后私自修改对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颠倒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以有利其庭审陈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对高某波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作出拘留七日的决定;对靳某才虚假陈述、庭审结束后修改当事人庭审笔录的行为依法作出罚款伍仟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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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郝佰云]

标签:执行判决 被告人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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