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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政委: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美经验镜鉴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国内对互联网金融的讨论极为热烈,起初因为业务的发展,随后则导源于监管政策的调整。在消费者的隐私保护方面,虽然《格莱姆-利奇-比利法案》主要是针对金融机构的要求,但PayPal主动承诺遵守该法案的条款。

3、海外没有“互联网金融”吗

国内有不少专家公开讲,虽然互联网金融在中国很热,但国外其实并没有什么互联网金融。比如,你去用Internetfinance检索一下外文文献,几乎检索不到;去问老外,人家一头雾水。但是,仅仅由此就断定国外没有互联网金融,毫无疑问是错的。这就仿佛你在国内叫咱们国家叫“中国”,于是你就到国外去检索“CentralCountry”或“MiddleCountry”,结果发现没有,于是你就断定国外完全不关心“中国”一样,这其实只是你不知道人家是把“中国”叫China。

根据业态不同,国外的叫法其实有Mobile Payments、Nonbank Participation in the U.S.Retail Payments System、Emerging Retail Payments、Electronic FundTransfers(EFTs)、Proprietary Online Balance-transferSystems、Electronic Money Institution (ELMI) 、DigitalCurrency等等诸多名词,只是缺乏一个一统“互联网金融”之江湖的单一词汇。

不仅如此,若以国内之各种互联网金融业态来与国外对比,根据图表3提供的资料,不难发现:国内的每一种互联网金融业态,都有其国外“祖师”。因此,从原创性的角度来说,国内的互联网金融更多还是“拿来主义”,而不是什么创新。

4、国外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理论探讨与监管法规

既然国外早已出现了各类互联网金融业态,由此也就自然导致了国外很早就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讨论。早在1983年,Hirshleifer(1983)就发表了一篇文章,明确把第三方支付界定为“俱乐部商品”。他以一个形象的故事说明了这一点:假定有一个处于低地地带的“拓荒地”,经常有海水倒灌风险,所以,每家都需要筑一段堤坝,而整块“拓荒地”的整体安全程度,并不等于每家为筑坝所付出努力之总和,而是取决于堤坝最薄弱那家所付出的努力。Varian(2004)则进一步把这个模型向前推进了一步,由于每家在拓荒地的身家多少不同,这就会造成每家投入筑坝的努力不一样,比如,一贫如洗的光棍可能就没有动力去认真修堤坝。那么,这个光棍的行为就构成了整个“拓荒地”安全的威胁,在每家各管一段的无政府状态下,最终这个“拓荒地”就会有灭顶之灾。这个时候,就需要有人充当监管者,确保这个光棍的堤坝必须达到最低的安全标准。他们的研究,奠定了对互联网金融有必要进行监管的理论基础。

在互联网金融的现实发展及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之后不久,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就进入到了美国监管者们的视野之中。2008年9月,波士顿联储和亚特兰大联储写了一篇名为《理解新型零售支付中的风险》的文章,该文认识到零售支付正在从纸质交易向非现金(noncash)支付转变,由此带来不少新型零售支付业态的出现(PayPal已明确进入了本文的视野),这会带来五类风险,即欺诈风险(Fraud)、操作风险(Operational)、法律风险(Legal)、清算风险(Settlement)、系统性风险(Systemic)。其中,与其他传统支付相比,移动支付因其匿名性、基于公共网络而使得数据安全(未经授权的修改、损坏和数据泄露)和非法使用(洗钱、资助恐怖主义、购买非法商品和服务)问题显得尤其突出。不仅如此,本文更明确提出了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重大问题,即在传统银行主导的支付链条中,银行是前台,而第三方公司(theThird PartyProcessors)是后台;而现在,银行和第三方公司的角色恰恰颠倒过来了,银行退到了后台,而第三方公司成了前台。文章认为,在新型零售支付的监管方面,“监管者应该相信市场,但不能盲从(Trustthe Marketplace-but NotBlindly)。”为此,波士顿联储和亚特兰大联储组织成立了“移动支付产业工作组(the Mobile PaymentsIndustry Workgroup,MPIW)”,邀请监管者和业界一起参加,共同探讨移动支付的发展生态、监管空白的评估与建立新规的需要等。虽然截止到2012年,美联储仍认为,移动支付并非全新支付体系,而不过是一些借助新的通讯工具接入传统平台的新方式而已,将现有对ATM、信用卡等的监管规则扩展并覆盖它们即可,暂时尚无需全新立法。但是,他们在2012年8月报告中却强调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一条基本原则:“对现有监管政策的了解,应当成为业内常识(commonunderstanding)。”

的确,在美国,仅就现存监管体系和监管法规适用于互联网金融而论,其也仍然是比较繁杂且严格的。

从监管体系来说,美国可能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行使监管权限的机构众多。如果不属于金融机构,主要由联邦通讯委员会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监管;如果属于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因美国联邦和州的双层金融监管体系的存在,属于联邦管辖的,则消费者金融保护局(2010年之后依据多德-弗兰克法案之后成立的机构)、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货币监理署、美国证监管等都可能对其从不同角度施加管辖权;属于州政府管辖的,则在美国绝大多数州,其运作都需提前取得许可,并按牌照规定范围经营。

从需遵守的监管法规来说,美国虽无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新立法,但现有监管法规已较繁复。到底使用哪些规则,则需要根据不同业态、机构在从事业务中实际上所扮演角色的不同来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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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飞]

标签:监管立法 PayPal 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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