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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集中宣传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


来源:胶东在线

今年1月1日,山东省在全国率先颁布实施《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公证书。

原标题:烟台集中宣传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

胶东在线6月14日讯 今年1月1日,山东省在全国率先颁布实施《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为推动《条例》在我市贯彻落实,烟台市从今年起,将每年的6月12日至19日确定为《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集中宣传周。

今天,烟台市外事侨务办在市区文化中心广场举行了集中宣传活动。市外侨办侨务科科长陈朝云说:“我们烟台是长江以北最大的侨乡,现在旅居海外的华侨华人将近60万,国内的归侨侨眷有40万,这次《山东省归侨侨眷保护条例》出来以后,我们组织这个活动,主要是在全社会营造一个学侨法,守侨法、用侨法的社会氛围,让我们更多的市民了解,一些侨胞、归侨侨眷为我们烟台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的突出贡献,从而更好的自觉的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14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7日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

2014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

第三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

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公证书。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和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侨情调查,具体工作由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本级统计机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人员,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十条 华侨申请来本省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受理;符合定居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华侨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华侨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产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政策咨询、技术扶持等方面的引导和服务工作。

归侨、侨眷、华侨投资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其投资的财产、知识产权和投资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归侨、侨眷、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

归侨、侨眷、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捐赠用途或者随意更改项目命名,不得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捐赠的财物。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财产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华侨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依法征收归侨、侨眷、华侨的私有房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七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或者因经商出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出境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协助。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或者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损害其合法权益。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停发工资、免职、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假期,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参照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享受探亲待遇。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改探兄弟姐妹,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退休(离休)待遇,其养老金可以书面委托他人领取;委托他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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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得格]

标签:条例 招生录取 保护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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