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学生被教师鞭打患恐惧症
2014年12月09日 09:49
来源:水母网 作者:于杨
为了维护林林的权益,次年,林林一方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林所在的学校和教师张某赔偿损失。 原审中的另一个被告林林所在的小学在答辩中称,应完全由上诉人张某单独承担责任,不应由学校承担。
原标题:烟台一小学生被老师用教鞭抽打 患上恐惧症
水母网12月9日讯(YMG记者于杨)古话有“严师出高徒”,强调的是在教育过程中严格要求的重要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它的价值和可行性一直备受争议。各地频频出现的虐童、体罚事件,更进一步提醒学校、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的过程中莫要触及法律。
因为不会做数学题,烟台一名10岁男孩林林惹怒了老师,结果挨了教鞭。一个周后,他开始恐惧上学,后经诊断得了恐惧症。为了给林林治好病,父母辗转多个地方求医,并将林林所在的小学和老师告上了法庭,索赔五万元。历经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最近,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林林所在的学校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4000余元。林林(化名)的不幸遭遇,可以给教育者以启迪:在法律的框架内,教育仍需严之有法、严之有理、严之有度。
男孩上课挨打,原因是不会做题
2010年,10岁的林林在烟台某地一小学上四年级。张某(化名)是该小学的数学教师兼班主任。
当年9月的一天,林林所在的班级和往常一样上起了由张某所教的数学课。上课过程中,林林有道数学题不会解答。数学老师张某便用教鞭在他的后背打了两下。一个周后,林林开始紧张不安,不敢见老师,并恐惧上学。当月中旬,林林的父母带着他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场所恐惧症。数日后,林林又到济南106医院诊断,结论亦为恐惧症。为了治好林林的病,家人带着他多次到心理康复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为了维护林林的权益,次年,林林一方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林所在的学校和教师张某赔偿损失。
对于林林是否因教师张某“体罚”而引发病症,当事人均有各自的主张。林林一方说,挨打当天下午,林林讲没有数学练习册,张某找到林林的练习册后又用拳头打了林林的左肩部,还用脚踢林林的腿和臀部。家长称,后来几天上数学课时,张某还让林林在讲台上蹲着。但是数学老师张某却称,自己的确曾用教鞭打了林林后背两下,但并没有用拳打脚踢来体罚林林的行为。
鉴定称男生患病与被伤害事件有关
林林一方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五万元。
林林的母亲认为,孩子是因为学习成绩的原因遭到张某在教室内多次打骂、体罚,这使得林林惧怕上学,不敢见老师,学校和老师都应该承担责任。而学校和教师张某两方却认为,林林患病是因为林林自身的厌学情绪产生,与学校和老师没有关系。他们认为,对林林进行正常管理和教育,也是为了林林的学习和成长,校方和老师本身并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赔偿林林的各项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地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林林的病情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在2013年出具了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林患“创伤后应激障碍”,而此病的发生与2010年9月份被伤害事件有关。为此,林林一方交鉴定费2000元。
当地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教师张某在从事教育活动期间,用教鞭打林林的后背,致其身体、精神受到伤害,张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林所在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发生张某在从事教育活动期间伤害林林之事,该小学应当与张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林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4832元,而被告某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2000元,由该二被告负担。
教师上诉终审判决由学校承担赔偿
一审宣判后,教师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某认为,自己是在上课期间履行老师的职务行为,案件造成的损失,应由学校承担。另外,他还提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
原审中的另一个被告林林所在的小学在答辩中称,应完全由上诉人张某单独承担责任,不应由学校承担。
对于张某提到的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应采信,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是原审法院根据林林一方的申请,依法委托进行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原审庭审质证,张某对于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其他异议。现在,张某又上诉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没有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那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呢?针对争论的“老师应否作为本案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中的张某是该小学的教师,其在从事教学过程中致林林受伤致损,张某的行为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林林的损失应该由某某小学承担。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教师张某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由某某小学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林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4832元。
(文中涉及人物均为化名)
教师体罚学生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是学生
近年来,教师体罚学生的案件日益增长,已变成亟待解决的焦点问题,本案中涉及的便是此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有如此明确的禁止体罚学生的规定,为何仍然屡禁不止?
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的于雪律师认为,眼下的重点在于没有相应的完善的法律体制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加以约束。针对目前常涉及的维权依据,于雪予以解读。
在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正是适用该项规定,最终由学校承担侵权。
除此之外,还有第三十八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对于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对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即当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而第三十九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遭到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对学校等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学校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过错;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侵权,致使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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