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洁工看守天梯井坠落身亡 家属索赔未果
2015年01月27日 09:19
来源:水母网 作者:于杨
水母网1月27日讯 (YMG记者于杨)来烟台打工两年的枣庄一男子,在烟台市区某娱乐公司作保洁期间,被发现死在自己看守的电梯井内。 证人辛某和王某均称事发五楼的电梯未正常运行,而张某所从事的雇佣工作正是看守该电梯。
原标题:保洁工看守天梯井坠落身亡 家属索赔56万未果(图)
水母网1月27日讯 (YMG记者 于杨) 来烟台打工两年的枣庄一男子,在烟台市区某娱乐公司作保洁期间,被发现死在自己看守的电梯井内。事发后,警方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为高坠身亡。男子亲属后将娱乐公司的投资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万余元。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死者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近日,记者获悉,二审法院针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投资人一方一次性支付死者亲属8万元。
保洁工坠亡,投资方称未雇佣此人
2012年8月,来自枣庄的男子张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建筑电梯井内被发现死亡。事发后,烟台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当地警方到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
不久,死者亲属诉至法院,要求某娱乐公司的投资人林某、李某进行赔偿。张某亲属认为,张某受雇于林某和李某,在其开办经营的烟台某娱乐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死者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从五楼电梯口处坠入电梯井内摔伤致死。烟台某娱乐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正是位于事发建筑的五楼。
张某亲属提出,事故发生时,烟台某娱乐有限公司未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林某、李某是烟台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开办和经营者,作为该公司共同投资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亲属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6万余元。
对于死者亲属的索赔,李某和林某并不认同。他们认为,事发时,该公司仅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名称核准登记,尚未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二人也并未雇佣死者从事保洁工作。
他们还提出,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某建筑五楼经营场所附近的电梯口处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死者亲属主张死者是从五楼电梯口处坠入电梯井摔伤致死没有依据。他们认为,自身对死者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证人:男子死于自己看守的电梯井
死者是如何被发现的呢?
在原告方提供的一份经过公证的调查笔录中,证人王某和辛某回忆了事发当日的情况。
王某称,其与张某、辛某三人到烟台市人力资源市场找工作时,被烟台某娱乐有限公司雇佣,从事保洁工作,是该公司的一个主任负责招聘的,公司安排其与张某、辛某三人轮流看守五楼的楼梯和电梯,防止外人进入公司盗窃财物,每天必须有两人提前两小时到岗。事发当日早晨七点,王某与张某一起到公司上班,其负责看守五楼东门楼梯口,张某负责看守五楼北边西头的电梯口(电梯门坏掉了一扇)。九点钟,其到电梯口处找张某一起去打出勤卡,没有找到张某。大约十点左右,公司一负责人向其询问张某的去向,十一点左右其听说张某掉入自己看守的电梯井里摔死了。王某称,因为他看守的楼梯口是唯一能进出五楼的出入口,其他楼梯和电梯都被锁死,他看守期间未看到张某经楼梯口出入,四楼到负一楼是超市,下班时间所有门都被锁死,外人无法进入超市,所以,张某应该是从五楼电梯口掉入电梯井里摔死的。
辛某所述内容与王某基本一致。辛某在询问笔录中同时称,其与张某同住一个宿舍,没有发现张某有不正常的行为。
警方对辛某、王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方提供的二人在公证处公证的调查笔录中所述内容基本一致。警方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载明张某为高坠死亡。
死者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当地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
关于受害人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根据经过公证的调查笔录,再结合公安部门对证人所做询问笔录来看,受害人张某确系林某、李某开办经营的烟台某娱乐有限公司在装修期间雇佣的保洁人员。因事故发生时,烟台某娱乐有限公司尚未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而林某和李某系该公司的开办和经营者,故法院认定张某系受两被告个人雇佣期间死亡,两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证人辛某和王某均称事发五楼的电梯未正常运行,而张某所从事的雇佣工作正是看守该电梯。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五楼北门电梯不能正常运行,却从自己看守的电梯口掉入电梯井,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在张某,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但是,两被告为其所雇佣人员张某所提供的工作场所存有安全隐患。其虽辩称已采取措施防护,但证据并不充分,所以林某、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
根据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张某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两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
依据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林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50万余元的30%,即15万余元。因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受害人张某,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被支持。
一审作出判决后,林某、李某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针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林某、李某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亲属8万元。现协议已经生效。(案中所涉人物均为化名)
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
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的李春晖律师分析,本案中涉及的是劳务雇佣关系中损害赔偿问题。
首先,本案中劳务雇佣关系的确定。李律师认为,劳动者首先应当正确区别对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第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一方主体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在劳务关系中,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接受劳务的一方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地位不同。劳动关系成立后双方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而是属于隶属关系;但在劳务关系中主体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第三,适用法律不同。本案中,鉴于烟台某娱乐有限公司尚未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不是独立法人,不能对外承担责任。为此,只能认定张某与李某、林某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而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因工死亡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
其次,劳务雇佣关系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电梯不能正常运转却从自己看守的电梯口掉入电梯井,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和林某作为雇主应当为其所雇佣的张某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在无证据证明其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林某、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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