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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三部门要求加强社保基金管理:缴纳明细需告知职工


来源:齐鲁网

日前,山东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情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依法处理。

齐鲁网济南4月15日讯(记者殷明姝)日前,山东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用人单位应当据实申报参保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并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欠缴社会保险费。

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足额基金

齐鲁网记者了解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安排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政府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用人单位不得缓缴、欠缴社会保险费

《意见》还指出,用人单位以及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要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据实申报参保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并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要求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职工收入有关的资料,接受对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的稽核和监督检查。

除社保经办机构其他机构不得代收社保

据了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违反规定减免、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不得违反政策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严格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律不得接受参保单位以现金和现金支票、远期票据、有价证券等形式的缴费。

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外,其他机构不得代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及时缴存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应无余额。

依法查处骗保等违法违规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详细规范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加强对服务协议执行情况的考核。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认真履行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严重违反服务协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协议约定中止或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骗取或协助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严重违法违规、造成基金重大损失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约定中止或解除与服务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取消有关人员的社会保险服务资格,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意见

鲁人社发〔2014〕19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防范和化解社会保险基金运行风险,维护基金安全完整,促进我省社会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职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及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支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监督

(一)规范基金预决算编制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要严格按照《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暂行办法》、《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规程》执行。

(二)加强基金预算执行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安排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政府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监督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及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要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据实申报参保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并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要求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职工收入有关的资料,接受对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的稽核和监督检查。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违反规定减免、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不得违反政策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严格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律不得接受参保单位以现金和现金支票、远期票据、有价证券等形式的缴费。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外,其他机构不得代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及时缴存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应无余额。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情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依法处理。

四、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监督

(一)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行为的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非经法定授权或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增加支出项目、提高支出标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基金年度预算,编制月度用款计划,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对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当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社会保险业务审核,应当按照初审、审核、复核、单位负责人签字审批等程序办理基金支付业务。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时,财务人员应对基金支付划拨单据中收款单位名称、账号、财务人员和负责人签字是否齐全等内容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从基金支出户中支出款项。基金支付一般不直接使用现金,基层服务网点也应当逐步取消现金支付业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社会保险待遇支付项目、支付标准、发放范围及拨付、结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规支付、转移、挪用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确保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二)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服务行为的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详细规范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加强对服务协议执行情况的考核。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认真履行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严重违反服务协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协议约定中止或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骗取或协助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严重违法违规、造成基金重大损失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约定中止或解除与服务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取消有关人员的社会保险服务资格,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参保人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行为的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管理,切实做好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发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通过伪造变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隐瞒事实等欺诈手段骗取或协助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以及丧失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或资格继续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及结存基金管理监督

(一)严格基金账户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规定,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应在同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省、市级社保专户应不超过5个,县级不超过3个。同一商业银行只能开设一个社保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分别用于社会保险费征缴、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接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等,存储社会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款项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实行一票征缴的可暂将基金收入存入某一险种收入户,月末及时划转相应险种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划转各险种账户。

设立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时,应当与开户银行签订社会保险基金账户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开户银行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的存储、计息和支付业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对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内的基金收支、结余情况以及服务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按规定作出处理。

(二)加强结余基金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结余基金除留足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其余应转存为国有(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或按国家规定进行投资运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平衡政府财政预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保证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收益最大化。财政部门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结余基金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项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结余基金存储形式、存储银行、存储数额、存储期限及收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投资运营基金及投资运营账户进行监管,及时发现问题并按规定作出处理。

(三)加强基金利息收入管理。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包括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的开户行)要严格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存款优惠利率政策,及时结存利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分别计息、分别核算,并将利息收入及时计入相应险种账户,纳入基金管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开户和执行优惠利率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制度

(一)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形成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和内部审计工作,完善经办流程,规范经办行为,努力建立运作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监督控制体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落实离任审计和轮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须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定期轮岗,领导干部分管相同业务一般不得超过5年,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在同一工作岗位工作不得超过5年。

七、加强基金监督和责任追究

(一)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网络监督体系。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基金网络监督工作,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联网应用金保工程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软件,保障开展网络监督工作所需的人员、资金、设备,建立健全网络监督工作机制。

(二)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手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1.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2.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3.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三)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机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探索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办法,建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建立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四)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计生、审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机构处理。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五)强化责任追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机构和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待遇以及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等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依法严肃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行为,造成社会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组织领导

(一)建立基金安全责任制。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各有关部门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做好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机构编制、民政、工商部门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情况。公安、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工商、金融等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开展,依法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三)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各级政府要大力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根据参保人员数量、基金规模等合理安排人员,选配精通社会保险政策法规、财会、审计、金融、医药、信息技术等相关业务知识的人员从事基金监督工作,打造一支业务精、能力强、作风硬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

(四)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实际需要,保障基金监管必要的专项业务经费,确保基金监督工作顺利开展。

本意见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审计厅

201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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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贝贝]

标签:基金年度 管理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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