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季先:内幕信息领域有法律无朋友
2014年06月15日 09:05
来源:金融界 作者:李季先
结合上述法条及行政监管精神,综合考量相关案例,中信证券“泄密门”内幕信息泄露成立几成定论。实际上,也不是所有使用社交即时通讯工具的证券市场人士都对相关主体的微博或微信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性质不敏感。
原标题:李季先:内幕信息领域有法律无朋友
近日,中信证券(行情,问诊)首席分析师张明芳微信朋友圈内幕信息“泄密门”备受关注,这是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游走在“微信这样的非正式、非官方交流工具”的灰色边缘而对其严重性不自知导致内幕交易的泄密。在即时通讯工具行为模式上,基于微信的社交属性其有值得宽宥之处,但就利用即时通讯工具非正式交流行为造成的信息客观泄密的后果而言是很严重的。
就法律而言,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是明确的,行政监管的界限也很清楚。根据《证券法》第69条和第76条,所谓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刑法》180条则规定,泄露内幕信息罪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国务院在5月9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证监会在部署相关工作时也突出强调要规范资本市场信息传播秩序,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管理涉及资本市场的内幕信息,确保信息发布公开公正、准确透明;坚决打击欺诈上市、虚假信息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结合上述法条及行政监管精神,综合考量相关案例,中信证券“泄密门”内幕信息泄露成立几成定论。当然,鉴于这一案例的调查尚未终结或尚未正式开始,我们暂时无从确定相关主体的具体“罪名”或最终责任负担,然而就相关案例的法律属性而言,监管部门对其以泄露内幕信息的名义进行处罚,也算不上太冤枉。
实际上,也不是所有使用社交即时通讯工具的证券市场人士都对相关主体的微博或微信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性质不敏感。中信证券研究员微信“泄密门”发生后,相关基金人士纷纷退朋友圈就多少能说明一些问题。只是可能既往的类似违法违规行为没有被处罚造成了他们一次次的侥幸心理,也害了他们,让他们疏于严于律己,继续游走于灰色法律地带淘金;也或许,这个市场的确需要一次内幕信息证券违法领域的触及灵魂的严厉处罚案例来振聋发聩。
违规者依法受到惩处,市场感受到监管及法律的正能量,这自然重要。不过更重要的是,在上述轰动案例发生后,监管部门在启动相关调查、严厉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也应亡羊补牢对既有的相关法律规则进行修订或补充,正如笔者多次提及的,法律尽管提供了内幕信息及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明确行为边界,但却缺少必要的技术性制度红线,尤其是对于上市公司自身炒作所造成的内幕信息泄密。譬如,个别上市公司随意炒作介入互联网概念、新技术概念、新产品概念而引发股价剧烈波动,没有明确的信息披露标准或内幕信息泄露处罚标准,甚至假市值管理之名行市场操纵之实,造成股价异动,而在案发后为免责又匆忙被迫将概念产品不计成本草草上马,最终投资损失还是由投资者“埋单”。
内幕信息领域有法律无朋友。具体就规制内幕信息相关法律规则的相关技术性制度红线而言,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参考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做法,结合微信、微博等社交工具在资本市场人士中间的广泛应用和我国国情,在严苛罚则的基础上明确内幕信息泄露判罚或认定的技术标准。主要有四点:(一)凡是达到或今后可能达到信息披露标准的任何信息或可以推论出公开披露信息的细根末节信息均为内幕信息,应遵守内幕信息保密规则;(二)上市公司介入与其主业不相关的概念产品或产业,如果要见诸公告或被判定为上市公司利害关系人的人掌握的社交媒体,相关概念产品或产业的投入或净利润预测贡献率必须占到该公司的净资产或净利润的一定比例,一般不低于5%;(三)明知是内幕信息而泄露,无论是否有正当信息来源,均属于应该严惩的泄露信息行为;(四)上市公司自身泄露内幕信息,造成股价波动,同时满足市场操纵条件的,两种行为分别加重处罚,不得选择适用或按照违法后果轻的行为进行处罚。美国、德国等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内幕信息监管实践表明,当违法成本大于违法收益时,内幕信息领域无小事,更无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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