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制:审核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与责任
2016年02月01日 09:23
来源:上海证券报
沪深股市新股发行实行注册制以后,监管层对拟上市公司的审核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那么,究竟什么样的信息披露算合格,什么样的信息披露才算完备,审核机构在信息披露审核中应起什么作用?这些问题还远没有达成共识。
沪深股市新股发行实行注册制以后,监管层对拟上市公司的审核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那么,究竟什么样的信息披露算合格,什么样的信息披露才算完备,审核机构在信息披露审核中应起什么作用?这些问题还远没有达成共识。
为了要说明问题,不妨看看注册制最为完备的美国的具体做法。在JOBS法案推出后,美国的新兴成长公司可选择在向美国证监会公开递交注册表以前,先秘密上报其草稿,供美国证监会工作人员不公开的审查,在此期间将会有多轮沟通,直到没有实质性意见后,发行人再公开递交注册表。所以,美国的注册过程可以分为秘密递交和公开递交两个阶段。在不允许秘密递交的情况下,只有公开递交一个阶段。无论是两个阶段还是一个阶段,美国证监会头一轮审查一般会提出七八十条意见,多的在一百条以上,以后逐渐减少。在整个审核期间,沟通多的可达十几轮,少的也有几轮,时间从几个月到半年以上不等。在这些反反复复的沟通中,审核人员提出的意见五花八门,但大体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常规性的,这类意见有的属于提醒性,有的是“对格式”对出来的,还有的是要求补充材料。第二类是了解性的,这是对别国制度、法律、规则不够了解,需要弄明白而提出来的意见。第三类是要求性与实质性意见,这是审核的关键。凡是审核人员认为是问题的,需要进一步说明的,审核人员都会穷追不舍,盘根问底,如果说明以后属于投资风险的,还会要求量化风险,在风险因素披露方面增加上相关提示。对这一类意见,发行人和承销商不敢有丝毫怠慢,回答起来也字斟句酌。有时,上述三类意见会纠缠在一起,相互转换。
大家看,美国证监会审核人员审核注册制文件是“上不封顶”的,并不是列出一个审核条目,对照条目不缺不漏就算合格了。这是很有道理的。因为每个公司都有不同的行业属性,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各有不同的经营模式和规模,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用一个预先制定的条目很难把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包括在内。而投资者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又具有“无限性”。我国现行的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一般表述是真实、准确、完整,有时加上及时,但在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审核中,这四项要求还不够,还得加上“充分”。凡是影响公司经营、发展、前景的信息,凡是投资者关注和影响投资者判断公司价值的信息均应一一披露。我国注册制改革对信息披露的标准,据悉是“三性”,即信息披露文件的齐备性、一致性、可理解性。怎么理解齐备性?是不是列个条目发行人将条目上列的文件递交全了或者再具体一点,每个文件要求具备的内容都不缺就算达到齐备性了呢?如果是这样,那这样的审核也就太简单、太机械了。
美国对上市公司的审核注册过程还告诉我们,审核人员在审核时需高度发挥主观能动性,注册文件中每个疑点、每个漏洞、每个不明确的地方,每个看到和想到的瑕疵都要弄清楚。可以说,美国的审核人员在审核时可以自由伸展拳脚。如果把审核人员的手脚捆住,那也体现不出审核人员的素质。审核人员应该是这样一批人,他们精通审核所需要的法律知识、财会知识和其他必要的知识,熟悉公司的运营和管理,最好不同的审核人员知识结构能交错互补,同时他们又积累了丰富的审核实践经验,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能从注册文件的字里行间嗅到公司背后的问题,并能灵敏地发现问题,尖锐地提出问题,换句话说,注册制的审核人员是一种高素质高能力的专业人员。
除此之外,注册制的审核人员对审核过的公司负有什么责任也该有规定。如果出现了信息遗漏、信息造假,或者信息披露事后被证明没有达到真实、准确、完整、充分的要求,审核人员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但从现在透露出来的相关细节看,注册制披露加强了发行人、保荐承销商和其他中介机构的责任,但并未涉及审核人员。如果即将开启的注册制果真如此,那信息披露审核这一程序可以取消,只需事中事后的严格监管就够了。试想,审核如果不承担责任,怎么能指望审核人员能全力尽责?而有权力没有责任,也不合“三公”原则、权责对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