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女婿欲迁户口 村规设门槛禁止迁走
2014年10月29日 10:18
来源:水母网 作者:史崇胤
水母网10月29日讯 (YMG记者史崇胤 通讯员贺静静)家住烟台牟平的刘明最近遇到一件烦心事,他和前妻离婚后,想要迁走户口,可是却遭遇村里的阻挠。 刘明在起诉时,提供了烟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给原告出具的同意原告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回原籍的证明。
原标题:夫妻离婚上门女婿欲迁户口村规设门槛禁止迁走
水母网10月29日讯(YMG记者史崇胤通讯员贺静静)家住烟台牟平的刘明最近遇到一件烦心事,他和前妻离婚后,想要迁走户口,可是却遭遇村里的阻挠。让刘明不明白的是,自己原户籍村委和派出所均同意迁回户口,可是在前妻村里却遇到了所谓的“村规”阻挠,最终,刘明将前妻所在村的村委会告上法庭。
离婚后上门女婿想迁走户口
刘明当年与前妻结婚时,在前妻的村里安家居住,以上门女婿身份将自己的户口迁入到自己岳父的户籍下。但夫妻二人已经离婚,刘明就想将自己的户口迁回自己的老家。
原本,刘明以为迁户口是一件挺容易的事情,因为找到自己的原户籍村委和辖区派出所均同意迁回,但是,前妻村的村民委员会却一直不协助开出户籍迁出证明。他多次找村民委员会协调都没有结果,自己的生活都受到影响。最后,刘明一纸诉状,将前妻村的村民委员会告上了法院,要求村民委员会履行协助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职责。
受理该案后,烟台牟平法院对双方进行了开庭传唤,但被告村民委员会却拒不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刘明称,自己与前妻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所有办理户籍迁回的手续都已准备妥当,但是,前妻所在村委会却以前岳父不同意为由,拒绝出具户口迁出证明。
村委以村规为由,拒绝开迁出证明
后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向法院递交了一份个人答辩材料,辩称:作为村规民约的执行者,应严格执行村规民约的规定,维护村及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本案原告刘明与户主孙某存在尚未清理的账目,并且双方也没有协商解决好此事,在被告制定的村规民约中明确规定了“凡因升学、招工、婚嫁、参军以及任何原因,要迁出户口的村民,只要与村级及村民有往来账目没有清理的,村级一律不予出示迁出户口证明”,所以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这就是该村所谓的“村规民约”,也是刘明始终不能迁出户口的原因。
刘明在起诉时,提供了烟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给原告出具的同意原告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回原籍的证明。证明原告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回原籍系取得原告原籍村委会和原籍村委会所属派出所的同意。被告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
法院:村规民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点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村民委员会具有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村民委员会在诉讼中既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依照该条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依据。
2010年10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刘明要求将户口迁出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被告应协助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该村村规民约的规定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烟台牟平法院判决,被告村民委员会于十日内,履行协助为原告刘明办理户口迁出相关证明手续的法定职责。(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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