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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浅谈创投领域短视频“第一案”


来源:凤凰网山东综合

原标题:【研究】︱浅谈创投领域短视频“第一案”近期创投领域短视频第一案(基本案情:原告北京财视文化传媒公司自2015年开始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采访了众多创业者,并制作了精美的视频

原标题:【研究】︱浅谈创投领域短视频“第一案”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杨良慧

近期创投领域短视频第一案(基本案情:原告北京财视文化传媒公司自2015年开始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采访了众多创业者,并制作了精美的视频,作品被命名为“梦想三分钟”,先后在三十余家媒体平台播出。“梦想三分钟”被称为创投领域第一短视频。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深圳恩美路演公司擅自播放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后又发现被告北京恩科美达公司擅自播放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北京财视文化传媒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已有了判决结果)在网络上火爆传播,作为原告北京财视文化传媒的代理人,我想就有关法律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深圳恩美路演公司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被告北京恩科美达公司提供的是网页链接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众多权项中的一项,著作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有其特色,具体表现在:1、权利产生的自动性。2、主体的广泛性、客体利用的广泛性。3、权利内容的复杂性,即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权项数量众多、内容丰富、关系复杂。与此相适应,著作权纠纷案件较之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也是独具特色,正确确定著作权权项的性质尤为重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至少应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未经许可通过“上传至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夹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或者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将他人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而仅提供网络接入、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行为不属于“提供”作品的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人的“上传”行为,存在着“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两种标准存在争议,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主流意见是采纳“服务器标准”。服务器标准是判断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项重要的操作性标准。

第二,信息网络是向公众开放的,公众能够获得作品,获得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浏览、下载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不包括网络直播、定时播放等网络用户不能自主选定时间和地点的传播行为。

综上所述,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行为人必须自己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深圳恩美路演公司将原告财视传媒公司创作的“梦想三分钟”短视频改为“梦想吧”转发给北京恩科美达公司,在本案中深圳恩美路演公司修改了原告作品名称并删除了片尾,作品主要内容无任何改变,作品著作权人仍然为原告。深圳恩美路演公司将修改后的作品转发北京恩科美达公司,北京恩科美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自行将涉案视频上传网络,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原告作品,具备自己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未经许可行使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直接破坏权利人对其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控制权,不论是初始提供行为还是后续提供行为,都可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北京恩科美达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侵权要件。

[责任编辑:韩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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